6月12日香港反修例運動爆發警民衝突,造成至少八十多名示威者受傷。警務處處長盧偉聰翌日表示警方發射了逾一百五十杖催淚彈、二十枚布袋彈及數發橡膠子彈,並形容警方行動「十分克制」,這些全都是「非致命、低殺傷力武器」。
這番言論引發了社會巨大迴響和質疑。布袋彈及橡膠子彈均可致命,催淚彈也可造成嚴重的身體危害和後遺症,使用不當亦能致命,怎能算是低殺傷力武器?國際特赦組織、民權陣線更譴責警方使用過度武力,違犯國際法及人權標準。然而,盧卻強調警方的武力已「嚴格依從相關武力指引」。
對於一些人來說,社會必須有警察維持治安,這是無容置疑;但其實如今我們認識的現代警務制度和工作只是不過二百年前的產物,最早可追溯到1829年倫敦警察廳的成立 [1] 。現代警察擁有相當大的權力,包括街上攔截搜身、搜查、拘捕、竊聽、進入民居住所、使用致命武器等,這些權力都會直接影響到人民的人身及生活自由。因此,警察機構的權力構成了以下的政治道德難題︰警察的權力究竟怎樣才算是正當的(道德上可被允許的)?警察作為香港(幾乎)唯一能合法使用武力的執法機關,其道德基礎是甚麼,又該受到甚麼限制和監管?
近十多年香港警力和武器不斷升級,香港人對警察的不信任及濫權指摘亦日益加劇,這導致警察權力問題變得更為緊急和切身重要。我將會寫四篇文章探討反思警務的問題。
洛克(John Locke)的社會契約論 警察權力的合法性源自人民
為甚麼警察擁有相當大的權力,甚至是社會裡(幾乎)唯一合法能使用武力的公共機構(另外一個是軍隊)?對此問題的最簡單答案是:警察負責執法和維持治安,而這任務必須擁有特殊的權力才能順利執行。這個說法或許相當明暸,卻無法解釋警察的必要性,畢竟人民可以自己武裝起來保護自己,也可以交給私人機構處理(例如外國一些自由至上主義者便提倡這點)。
哲學家洛克(John Locke)的社會契約論對此問題提供了富啟發性的說明 [2]。洛克認為,在沒有政府和公權力的自然狀態下,每個人都是平等和獨立的自由個體,但這不表示人們的行動是完全放任的,因為還有自然法(natural law)存在。例如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還有,為了約束人們不互相傷害和侵犯他人的(自然)權利,故此每個人都有懲罰侵犯者的權利 [3] 。
但問題是,既然我們生而平等,又有自衛和懲罰他人的自然權利,那為甚麼還要警察和政府來執法?洛克也表達了相同的問題 [4]:
如果人在自然狀態下如前述所說那樣自由,如果他是自身的絕對主人,和所謂最尊貴的人平等,不受任何人支配,為甚麼他願意放棄他的自由呢?[…] 對於這問題,明顯的回答是:雖然個人在自然狀態享有這種權利,但這種狀態是不穩定的,會有不斷受到別人侵犯的威脅。既然人人都是平等,而大部份人又不嚴格遵守公平和正義,他在這種狀態中對權利的享有就變得不安全和不穩定。這就使他願意放棄一種儘管自由卻又充滿著恐怖和危險的狀況,因此個人並非沒有理由地設法和甘願進入社會,以互相保護各自的生命、自由和財產。
換言之,洛克就像眾多社會契約論哲學家一樣,認為自然狀態充滿不穩定和威脅,很難保障自己的生命、財產和自由,故此要建立社會制度來達到保護權利的目的。然而,為甚麼人民也要把懲罰的權利也讓渡出來?洛克回答,這是因為人類雖然擁有理性,但也有無知、心地不良、報後心理、偏袒自私等缺陷,使得人類可能過度懲罰別人,結果造成更大混亂和社會無序 [5]。故此,人們也放棄懲罰侵犯者的權利,把它讓渡給公民社會。
洛克的所謂「公民社會」可理解為現今的政府。在洛克眼中,政府存在的目的來自於人民希望透過制定法律和建立社會制度,使得各自的權利能夠平等的分配和受到保障。洛克指出,這個能夠平等分配和保障權利的社會制度必須具備三個基本元素 [6] 。第一,立法機構的建立,其任務是制定社會公認的規則和法律,且所有人都必須遵守這些規則和法律;第二,建立司法機構由公正的法官治理,授權他們解釋和適用法律,並作出判決。第三,建立行政及執法機構,逮捕違法者並確保判決下的刑罰生效,從而使法律能切實有效地保障人民的權利。
換言之,人民建立警察這類公共機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違法者被捕,以保護個人的生命、自由、權利和財產。這種想法也對應著現代警察的主要任務:逮捕和維持社會治安。值得注意的是,洛克的社會契約論並不是指現實歷史上真有發生過這種權利轉讓和訂立契約,它的理論應該被理解為一種假設(思想實驗),以證成警察存在的必要性和正當性——若把這些權力和任務交給私人機構或人民自己,將難有效和公平地實行。
警察擁有唯一合法使用武力的權力的來源
雖然洛克的社會契約論能說明警察存在的必要性,但它卻未能解釋警察擁有(幾乎)唯一合法使用武力的權力。對此一個回答是:警察被人民委託的主要任務是執法和維護社會治安,而這些任務必須常常和危險的人物和組織交涉;因此,不論是為了保障警察自身安全,還是有效逮捕罪犯,警察使用具威脅的強制性力量是必須的。
但是,這個答案雖然能夠解釋警察為何擁有使用武力的權力,卻無法解釋為何人民不能具有使用相同武力的權力(例如香港法律就有規定市民不能攜帶任何攻擊性武器)。哲學及社會政策教授Jeffrey Reiman(1985)也認為[7],社會契約論縱然能說明人民通過放棄「自行決定使用武力的自由」,將其轉讓給公共機構以保障生活自由;但是人們在轉讓期間很可能不會完全放棄他們使用武力行使懲罰或自衛的權利。例如,一般人都相信在緊急狀態下,個人有自衛還撃的權利。
刑事司法及研究警務倫理的哲學家John Kleinig(1996)則認為這裡可以加入結果論來證成:第一,基於「暴力滋生暴力」的觀點,讓一般人擁有使用武力懲罰的權利,非但無法解決問題,反而只會增加衝突。第二,若然我們認識到人類並不總是相互尊重,並不一定只向嚴重侵犯他人權利的人使用武力(考慮一下美國槍撃案),我們最好把使用武力懲罰的權力給予公正的政府機構,否則很容易造成悲劇;最後,即使人們真的能約束自己的武力使用,還是會有過度反應及錯誤判斷的時候,所以將相關任務交給受過選擇和經驗訓練的警察較好。
不過,John Kleinig也同時指出結果論能否成為凌駕性的理由支持「警察擁有(幾乎)唯一合法使用武力的權力」,卻是未知之數(考慮一下美國槍械管制的爭論)。無論如何,結果論與社會契約論的觀點並不相同,它能否成立很視乎現實情況,譬如假若有證據顯示人民社區自治、互助和監管,將可能比警務維持該社區的治安更為有效,那麼只有警察才有合法權力使用武力的正當性就受到剝弱(這將會在第四篇探討)。
警權並非不證自明,是人民的同意與「割讓」
無論警察是否唯一合法使用武力的社會成員,他們確實擁有巨大的權力。警察擁有的武器各式各樣,包括警棍、手銬、胡椒噴霧、催淚彈(或氣體)、水砲、布袋彈、橡膠子彈、實彈手槍等,這代表巨大的傷害力和強制力量。
根據義務論,對他人使用武力意味著干涉他人的人身和生活自由,牽涉到人類最根本的權益。因此,若然說警察使用以上級別武力的權力來自於人民的同意和轉讓,這可說是一種非常重大「割讓」,尤其是警察擁有使用各種致命武器的權力 [8],這些致命力量意味著對生命永恆且不可逆轉的剝奪,沒有任何錯誤的餘地。因此,警察這方面的權力必須受到嚴厲監管和限制。我們絕不能掉以輕心,讓警察的權力由保障人民人身和生活自由的權力,轉變成行使專制的權力。
社會契約論說明了,警察的權力不是不證自明和永恆,而是人民讓渡自己的自衛和懲罰權利給他們。故此,警察應該被理解為人民同意的執法代理人,而非人民的主人。既然警察的建立是受人民「委託」而成,人民自然就有權削弱甚至收回其權力。Jeffrey Reiman亦提到,既然警察的權力是由人民「借給」警察的,警察不但要向同僚和上級負責,也要對公眾負責,必須受到公開的審查和論辯;若然使用不當,這種權力就可以被縮小和收回。
社會契約論的激進之處亦在於此。它提供了人民反抗權威的公共理由,只要有公共機構「觸犯了社會的基本原則,並因野心、恐懼、愚蠢或腐敗,力圖使自己掌握或給予任何其他人以一種絕對的權力,來支配人民的生命、自由、權利和財產時,他們就由於這種背棄委託的行為而失去了人民為了極不相同的目的曾給予他們的權力。這一權力屬於人民,人民享有恢復他們本來的自由權利。[9]」
當然,我們應該謹慎使用抵抗的權力,否則會很容易重新陷入自然狀態。社會契約論討論警察權力的另一重點是,它提供了正當性理由高度約束警察的權力範圍。在下一篇章,我將會探討這個問題。
[1] John Kleinig (1996). The Ethics of Policing. 另有一說是法國路易十四世訂立的警察制度,但它與現代警務並不盡同,例如它主要負責監督對國王和社會有害的作家和出版商、打擊背亂份子、進行密探工作,類似於現代的「秘密警察」和「情報機關特工」,主要任務是鞏固王權政權。
[2] John Locke (2003). John Dunn (Edited).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and A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
[3] 同上,第一章,第七和八節
[4] 同上,第九章,第一百二十三節
[5] 同上,第一章,第十三節
[6] 同上,見第九章全部
[7] Jeffrey Reiman (1985). The Social Contract and the Police Use of Deadly Force.
[8] 警察有何正當性擁有致命武器,這確實存在爭辯。有興趣的讀者可參考註腳1和2的文本。
[9] 同註腳2,第十九章,第二百二十一和二百二十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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