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提到,警察的權力來自於人民的委託,其權力自然受到公共意志的約束。然而,這不表示民意決定了的一切,它是其中一種標準去劃定警察的權力範圍,另一些標準包括結果論和義務論(或權利理論)。在本文裡,我會先探討和批判「國際標準」的評估準則,然後從倫理角度劃定警方武力的恰當範圍,並用此評估反修例運動裡警察的若干濫權。
法律上的主觀和客觀判準 「國際標準」的局限
在反修例運動裡,警察多次使用中度武力,甚至可致命的武器(例如橡膠子彈)。許多民眾和示威者表示不滿,認為警察對著手無寸鐵的市民和學生使用過度武力。然而,警方則認為對控制場面和部分暴力示威者,這是必要的措施。
我們應該用什麼準則劃定和判斷警方的武力才算是恰當?法律的討論提供了一個不錯的起點。在 Johnson v. Glick 一案中,法庭提出主觀的「真誠測試」,這測試要求警察使用武力的動機是出於維護或恢復法紀的真誠善意,而非出於惡意或施虐的目的。在 Tennessee v. Garner 一案裡,法庭則提出客觀的「合理測試」,即檢視該警員在該情況下使用的武力是否過多或不合理。
Tennessee v. Garner 一案後,「合理測試」被視為美國法庭唯一需要考慮的測試,這可能源於法庭認為警察使用武力是否適當,與警方行動的動機或意圖是無關緊要;但刑事司法哲學家 John Kleinig (1996) 敏銳地指出,真誠測試在道德評價上是必須的。考慮一下美國歧視黑人的語境底下,警察常常對黑人進行任意的截查和威嚇,當黑人表現不滿或有些微身體動作,警察就使用武力「制服」,這些武力可能符合一般程序或沒有造成什傷害,因而碰巧是合理的,但顯然是不正當的。
上述的例子也說明法律的檢視框架並不一定代表在道德上正當。在香港,部分人常常為香港警察的不合理武力作以下辯護:「香港警察已經很克制,換著是外國或美國警察,這種使用武力的程度實在是小巫見大巫,而且美國警察的行動還要是合法的,香港應該仿傚。」然而,這種論點顯然是站不住腳的,難道美國發生的黑人被警察無故撃斃的所有案件都是合理的嗎?
例如在 Petrie v. Cartwright 一案裡,美國警察用手槍撃斃了沒有使用任何武力還撃且正在逃跑的疑犯(該疑犯因先前有兩名男人對其妻子說了不雅用語,他將其中一名男子打倒在地後逃走,警方叫他別跑不果後開槍),法庭對此先說當事人沒有犯重罪,但補充道:「在普通法的規定下,允許一名警員為了逮捕一名重罪犯而殺死他,其依據是他已經因犯下重罪而喪失生命,因為普通法上的重罪可被死刑」[1]。
法庭認為警察有權向逃跑的重罪犯射撃,即使對方從沒有使用任何武力還撃,理由是警察的撃斃行為只是提早執行法庭的判決,但這真是警察該擁有的恰當武力和權力嗎?警察只是執法機構,一個疑犯是否有罪及受何種刑罰,都應當只能由法庭判決;該法庭將警察的撃斃行為視為刑事司法的「提早執行」,不但違犯正當程序原則,也模糊了執法拘捕和刑事司法之間的界線,令警察擁有如法官一樣的特權。
由此可見,某些「法律標準」或「國際標準」未必是最為恰當的標準。我們真正需要的是一套恰當的道德框架去評價警察使用武力是否正當,以及提倡這些標準適用於國際和法律之中,而不是反過來用國際標準來為不合理、不正當的武力辯護。
在這方面,刑事司法兼研究警務倫理的哲學家 John Kleinig (2014) 提出了五大倫理原則來規範和評估警方的強制力量,很值得大家參考 [2] 。
第一,警察應該尊重人民的尊嚴和基本權利。
正如前文提到,既然警察的權力來自於人民的同意,這代表人民不應因這權力而受到剝奪尊嚴和自由的待遇,例如禁止酷刑迫供、私刑、對人民作出言語或行為上的侮辱、不正當地剝奪個人的基本自由。
在香港反修例運動裡,警察違反這原則的明顯例子包括:有影片清晰見到多名警員衝向沒有任何攻擊意圖站在遠處說理的市民示威者,將其壓倒在地上和用警棍圍毆;警察多次呼喝、威嚇和侮辱示威者,例如示威者投訴在警車或被捕後被打和威脅、在現場警員將早已制服的示威者強行按頭在地或在地上拖行、有女示威者被警員拉扯上衣而露出內衣卻不被允許拉低回上衣; 6 月 11 日晚上警方在金鐘地鐵站內將年輕人按在牆邊罰企,一字排開查身份證,查完又不讓人離開,如同「遊街示眾」,也是有違尊嚴原則。 7 月 7 日九龍區大遊行,警察大規模包圍旺角街頭一帶,不讓任何在人場人士(無論是否示威者)離開現場,更多次無理推撞記者,都是違犯人身自由和新聞自由。
第二,武力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即使警察在現場有正當理由使用武力,比例原則也要求警察使用的武力,與執法或維持治安的需要,及受者可能受到傷害,三者之間取得相稱的比例。譬如面對手無寸鐵或並無還撃之力的拒捕者,不應該使用中度武器(如警棍、胡椒噴霧)甚或致命武器。
在香港反修例運動裡,警察違反這原則的明顯例子包括:警察用警棍直接打向沒有攻擊和抵抗示威者的頭部,有示威者甚至被打爆鼻樑倒地流血;沒差別的向和平集會或圍觀的市民發射布袋槍、橡膠子彈等致命武器,及不必要的發射大量催淚彈、使用強力版胡椒噴霧;7 月 7 日對在街道而非馬路上的市民(包括一名只拿著水樽的女子)突然施襲和按其在地作出拘捕。 6 月1 2 日在中信大廈圍困事件,警方已圍堵市民使其無任何退路,市民站在不反對通知書允許示威的中信大廈外,警方仍直接向人群和救傷站之中發射 10 多枚催淚彈,險釀人踩人慘劇。
值得注意,雖然催淚氣體和胡椒噴霧一般被理解為中度級別的武力,但一些國際條約明文規定催淚彈和胡椒噴霧屬戰爭中禁用的化學武器 [3] ,有研究指催淚彈可造成呼吸道、心臟和肝臟的長期問題,亦可引致胎兒突變 [4] ;在高密度的環境中使用催淚彈甚至可引發急性呼吸道疾病而致命、向示威者直接射擊催淚彈,其衝擊力也足以致命。若非要對抗大量有嚴重攻擊意圖的示威者,這樣的武器不應肆意使用。
第三,警察必須使用「必要的最低武力 (minimum force necessary) 」。
「合理測試」不但要求武力需要符合比例原則,還更嚴格限制警方必須在眾多備選方案裡選擇最小武力的方案。比例原則受義務論的約束,這項「必要的最低武力」原則受結果論約束,即警方行動應當盡可能避免傷害,使用最不侵擾和最無害的手段。換言之,即使警方有合理理由認為所面臨的威脅程度可以按比例使用更大的武力,但警方應該使用其中最小的武力應對,例如制服肢體反抗的人,手銬可以,警棍就無必要。
這個原則也許對部分警察來說是過度嚴厲,畢竟會減低執法的成功率,也有機會增加警察同僚的危險性。但是警方有義務保持克制,一是因為警方的任務是逮捕而非懲罰;二是警方的武裝級別與人民是完全不對等的(尤其是相對和平示威者),必須更謹慎地使用;三是有經驗證據顯示警方經常濫用武力毆打其追捕的對象 [5] ,若然連「比例原則」也遵守不了,更應該在事前盡量採取最小武力原則,以減低過度使用武力的機會出現。
在香港反修例運動裡,警方多次指責示威者投擲磚頭和用削尖鐵枝攻擊警方,但從各大媒體的現場直播中,最多只見示威者投擲水樽等雜物。讓我們假設現場真有極少量示威者使用上述工具攻擊警察,但現場可見防暴警察皆有充足的防護工具(包括長盾頭盔),加上警察需要考慮現場無辜旁觀者和平示威者所面臨的受傷風險,實無必要向人群開槍(布袋槍和橡膠子彈)還撃及發射超過 150 多枚催淚彈。
第四,警方使用武力的手段是可合理預期達到合法的目標。
除了比例原則和最小原則,警察的武力還需要受到「手段 — 目的」所規範,即警方的行動能合理預期達到合法目的,而不是相反。例如在維持社會秩序上,警察常常用強硬的武力和強勢的態度來穩定局勢。這可能短暫有助於實現目的,但長遠來說只會加劇與社區的矛盾,使局勢惡化,導致武力升級,有違原初實現社會穩定的目標。
在香港反修例運動裡,警方多次在地鐵站、行人路和公共車輛上無故截查市民,進行搜身、搜袋和查證件等行動,甚至走進商店內進行驅趕市民。警方也許會說根據現場環境,有必要檢查市民是否帶有危險物品。然而,警察幾乎沒有差別地任意強行截查所有經過和在場的普通市民,把他們當成可疑的嚴重罪犯搜身,這不但侵犯人身自由,也只會令現場局勢更為緊張和混亂。人身自由是一項基本人權,保障了人民的人身、房屋、證件和財物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警方必須有合理的理由才能進行截查搜身。
除此之外,香港警察在示威現場或附近多次表現強硬、專橫跋扈、行徑尤如三合會(例如 7 月 7 日有警員向市民叫囂「隻揪啊」、「我沒有冷靜過」),彷彿要與所有市民為敵。警方使用強力手段理應是發揮震懾作用以達至公共安全之目的,而不是製造衝突和矛盾,令局勢惡化。如果警察真的將自己視為維持社會秩序和諧的人員,更應該在應對普通公民及和平示威者以和諧、冷靜、專業的態度應對,避免形成更大的社會衝突。
第五,警方使用武力是基於適當的動機。
從倫理學上來說,警察的武力也受到動機所限制。就像上述美國法律的真誠測試要求警察必須基於維護或恢復法紀的真誠善意,而非出於惡意或施虐的目的。哲學家 John Kleinig (2014) 還提到警察的報復和擔任司法懲罰這兩項不正當的動機常常存在。
在香港反修例運動裡,有警員使用警棍毆打手無寸鐵的示威者,追打正在撤離的示威者,甚至毆打旁觀的市民,這除了顯示不正當的武力後,還很可能顯示警察的動機並非基於「維護或恢復法紀的真誠善意」,而有報復意圖之虞。John Kleinig (1996) 還提到,催淚彈是警察經常用來報復示威者的工具,因為它能對受者極其痛苦,但又不像槍火或警棍一樣留下明顯傷痕,因此這為警員提供了一個機會來「惡意、懲罰性或不必要地利用它來報復」,這也許能解釋為什麼香港警察在 6.12 瘋狂地發射催淚彈。
警察的這種不良動機之所以惹人注目,並不只是基於它很容易造成現實上的過度暴力行為,這還基於自由民主思想的深刻理解,即警察是服務於人民的公僕,擔任維護法治的角色,報復意圖意味著私刑和對自身角色的蔑視,已無正當性在擔任警察原有的角色和職責。
警方的自由裁量權並非脫罪籍口 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還警方公道
當然,警察經常指出警方在執行職務時有自由裁量權,按照現場情況作出判斷,他們抱怨市民或外人並不真實瞭解現場情況,因而不瞭解警察使用相關武力級別的必要性。然而,自由裁量權並不代表任意和毫無約束,《警察通例》就有使用武力及武器的指引,只是警方一直遲遲不公開,不讓公眾知情,這怎能怪市民沒有諒解。而且,有報道指美國指揮官和法國警察工會秘書長也同意 6.12 警方在「中信圍困事件」使用的武力只會加劇現場危險,並不恰當。
若然警察真誠認為市民的判斷是錯誤或不公道,那麼最簡單直接的方法就是尋找獨立的專家去調查。因此,市民要求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徹查 6.12 事件,這可以還警方一個公道。這絕不是諷剌和笑話。
在下一篇章,我將會指出警察的濫權狀況形同「街頭司法 (Street Justice) 」和趨向「警察國家 (Police state) 」,並解釋為何如此猖獗,最後提出全面改革的方案。
[1] 詳見 R Moreland (1954). The Use of Force in Effecting or Resisting Arrest
[2] 引自 John Kleinig (2014). Legitimate and Illegitimate Uses of Police Force. 我把部分細節修改,並以香港例子來說明。
[3] 例如《日內瓦議定書》與《禁止化學武器公約》。
[4] http://www.statewatch.org/news/2005/may/steve-wright-stoa-rep.pdf
[5] John Kleinig (1996). The Ethics of Policing
〈本文內容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並不代表「虛詞.無形」及香港文學館的立場。〉